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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热审之制始于顺治八年而确定于乾隆间,虽其期不限于孟夏之月,要皆有本于此而然。
由于清末法制改革的方向盘业已打向国家制定法、成文法轨道,而苏联的法制模式从法系上分野也依然属于大陆法系。[[35]]张晋藩:《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》,《中国政法大学学报》1984年第2期。
我们不妨从这些结论中择一二梳理一下由来。第一篇论文《中华法系特点探源》把中华法系的特点概括为五点。鉴于这本小书有自己的主题和容量,就不展开讨论了。这一年,《中国大百科全书·法学》的修订本出版发行,其关于中华法系特点的阐述,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列为第五条:诸法合体,行政机关兼理司法。1904年,梁启超在为我国数千年自成一固有独立之法系。
[[13]]参见赵九燕,杨一儿编:《百年中国法律史学论文著作日录》(下册)。[[23]]梁文的视野中只认成文法,古代中国的成文法又只是律典,无成文民事法典,在法典主义的逻辑中,那就是无民法。观其各种系统形式,似以罗马法系,英美法系,占最大之势力。
迨后16 世纪之科克(Coke)氏,于罗马法尤为强烈的反对,其所著法经,计分四卷,均为论证普通法之书籍,后起法学家,率奉之为圭臬,是亦大有助于普通法之进步。今当世界文化民族主义,奔腾澎湃,浩瀚四溢之时,若我仍数典忘祖,委弃此种民族固有的法律文化于不顾,盲目而倡全盘西化之论调,甘心作他人文化之附庸,之奴隶,事之至可耻辱而至堪危惧者,又孰甚于斯?此吾人所由认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,为必要而不稍缓的企图。即超越国界而带世界性质之法,在近世或从所谓立法的途径,或由所谓条约的方法,以促其实现者,实不一而足。在此种基本理论上,每个独立自由之国家,自宜完成如斯最合理而最有权威的法律。
(后略)此其所云,固难谓为尽当;而于我之立法者容易舍弃其传统,未尝着重于民族的精神及文化一点,吾人实不能不虚心坦白以承受之,更不能不急速反省,非特新刑法有未尝顾及民族精神与文化处也。兹特先就我所异于国家万能论的法律观之见解,亦即世界法可能论者如田中氏辈,对于国家法律观攻击不能成立的理由,叙述之于下:夫国家的法律观,其由来甚远。
技术之精神,既在为一定目的,以利用自然科学的法则,则法则纵原属普遍妥当,然基于合目的性的考虑之结果,物的技术而外,举凡个人技术,社会技术,以及智的技术,固无一不与人类自然环境及社会状态,有密切的关系,即亦不能不谓为仍带有民族性的色彩。其所以谓之为根本问题者,以吾人若视法为非民族的法,为非国家的法,是即以法为世界的法。即人类对于自己及他人的道德的义务之重要部分例如友情,贞操,诚实,博爱,勇气,牺牲等德行,亦无一不在法律所得干预的范围之外。且不仅世界法可能论者,对国家的法律观,为以上所述之反对而已。
以上所述,以法为民族的法,同时又为国家的法,是既以法为民族精神无意识的产物,复以法为国家主权者有意识的产物;换言之,既采取历史法学派的法律观,复采取分析法学派的法律观;所谓以两个不相容的法律之概念,同时用以说明法律的本质,此其矛盾,何等显著!予以为此不足以难予说。尚有应注意者,即第13世纪大法官布雷克顿(Brocton)氏,所著之《英吉利之法律及惯习》一书,此为在英国有法律教科书之始。是据霍氏之主张,法律不过国家权力之表现。则国家的法律观,在世界法可能论者目中,是既阻法律的发达,亦有害于法学思想的进化。
惟以法律为国家的法,最易陷于国家万能论的谬误,以国家为法律的惟一渊源,予倡导世界法可能论者以攻击的资料。前者,是乃法之确信之成文法化,后者,则为法之需要之成文法化。
最近可尔比(Corbu)氏,在其所著《国际法上法之观念》书内,肯定国际社会,为对于由个人集合的国家之必要社会,应有为其必要社会的行为规则 -一即所谓国际社会的法的存在,其法之基础,则求之于国际社会的必要目的。民族主义理论的哲学者,以各民族经过特殊的历史传统,遂产生一种特殊的民族性格,一种特殊的民族魂和一种真实的民族文化。
然予之见解,究非仅依社会学的实质的考察,以法律单纯为民族的法,同时且依法律学的形式的考察,以法律为国家的法者。然英国普通法的发达,与英国法学团体的发达,有密切的关系。此固已惹起一部分法学者的注意,究不能否定国际法必经国家主权之承认而始发生效力之事实,予是以仍主张法为民族的法,更为国家的法也。如耶林(Jhering),拉巴恩特(Laband), 鄢林讷克(Jellinek)等,则袭自然法学及历史法学派之后,揭橥法律实证主义,尤致国家的法律观于全盛的领域。世界法可能论者,以法为人类社会的规范,特以与其他法则-即自然法则,习俗,道德,技术等,为比较的考察,而肯定其内容,多分属于普遍人类所同具,非为某一国家所独有。且以为根据此种思想,则国家有法律独占权,其在国家以外,则以妒嫉的态度,否定其一切法律渊源的存在;同时他方,对于由中世纪封建社会所产生的各阶级的或职业团体的自治法规,亦否定其有存在的价值。
否则,建立适宜于民族生活的中国本位新法系,宁非亟要之图?惟是自祁特尔曼(Zitelmann),于1888年,在维也纳法学会席上,就世界法之可能性,为划时代的讲演以来,世界法问题,唤起法学者甚大之注意,而东洋法学者如田中耕太郎氏,其倡导世界法,亦极热烈。迨19世纪,多数学者,虽思想各立门户,而国家的法律观,则共同支持。
中国《新刑法》,于各国具体规定,固有不少较优于民国十七年的《刑法》者;但为其背景的社会自由主义的思想,按之德日近况,今已成为过去陈迹。布诺克(Bolingbroke)氏,其对于民族所公布的两条自然律,一曰:普遍的理智律,是全人类所当遵守者。
此等移住各民族,各挟其惯习法以俱来,于是各地惯习法,呈纷然烦复之观。予于人类社会生活中间,有当为与存在的法则对立,所见与世界法可能论者,原非异趣。
然在刑法改正运动中心地的德意志,对于自己1925年乃至1930年的《刑法草案》,今已完全放弃。如赫格尔(Hegel),[[2]]则因对于主权的思想,系建筑基础的泛神论的国家哲学之上,认法律与主权相结合。如奥斯丁(Austin)一派,即所谓分析法学派,更以法律为主权者的命令,充分表现国家万能的色彩。然法非从天而降者,亦非由地而出者,乃由社会产生者,社会不同,法律亦异,则法仍不失为民族的法,亦当然之理。
一、绪 言吾人应从事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的运动,作者于执笔草本文间,读日本小野清一郎氏,最近所著《论中国新刑法》一文,益引起心理上紧张的情绪。盖行为云者,自两种要因而成,即:①为外部的要因,乃属于自然世界的客观的外部表现;②为内部的要因,乃属心理世界的主观的意志。
方今犯罪行为之重视动机,契约行为之重视意思,意即在此。观其著作,既不同于分析法学派而主张国家主权的绝对性;亦不同于历史法学派,对法之民族性的意义,给予过大的评价;换言之,既不以法为国家的法,亦不以法为民族的法,而以法有为世界法的可能者焉。
于世界法可能论者的上述意味之下,是以法律乃现实社会中人类理性的发现,而理性又为人类所同具,故法得为世界的法也。否则,若以法单纯为民族的法或国家的法者,皆属不能构成现代的有权威的法之观念者也。
故各民族应珍惜其文化,以强化其民族之性格。夫每一民族之构成,必具有一种民族性格。民族主义理论的哲学者如柏喀(Burke)氏的见解,则以民族是一个连续的具体表现,是人民在时间上,数目上,空间上的一种扩张性的具体表现。有系基于民族生活需要,而创造新的成文法者。
予于以下,更依此种见解,试就第二问题-即法律对于民族性格联系性的问题,再为研究之。谓予不信,试观英吉利法典之光荣历史,即可知已。
英吉利在诺尔曼人征服以前-即自第5世纪中叶迄第11世纪中叶,由格尔特人,罗马人,丹麦人,从欧洲大陆北部,移住此间。既以法为世界的法,则即根本无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的必要,且亦无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的可能故耳。
降及霍布斯(Hobbes),彼谓人类在自然的状态,虽依自然法,无物不有权利,第以人皆有利己心的结果,发生万人对于万人的战争。荷兰公法学者克拉伯(Kralbe)氏,诋德意志公法学者如拉巴恩特氏等之国法学为国法力学。